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63********,汉族,高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乡**村。因涉嫌盗伐林某罪,经辉县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1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伐林某罪,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辉县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伐林某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日第一次退回辉县市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辉县市森林公安局于2020年3月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被告人赵某某在未经常某某和辉县市**乡**村村集体同意的情况下,将权属常某某和**村村集体,位于该村东北山坡“小北坡”上的202株侧柏盗伐。经宁夏绿森源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盗伐林某树种为侧柏,盗伐林某株数为202株,盗伐林某活立木蓄积量为3.7183立方米,盗伐林某价值2417元。
2019年1月16日,赵某某经电话通知到辉县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表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靳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王某某、常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宁夏绿森源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盗伐林某,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耿 辉
代理检察员:赵 静
(院印)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辉县市**乡**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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