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40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4199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厦门市湖里区**号**室(户籍地址:河南省西平县**镇**村委**组)。2020年4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诈骗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趁被害人汪某某不备,将被害人汪某某的手机卡(卡号188********)取出并插入自己的手机,后用该手机卡号申请了支付宝并绑定汪某某的工商银行卡(卡号62122641000********),然后多次通过支付宝将被害人汪某某银行卡内的资金转账到自己的支付宝,共计人民币41600元。
2020年4月,被告人赵某某以给被害人王某某介绍女朋友为由,将其本人注册的微信号:******(昵称:**港湾)冒充系“冯*红”推荐给王某某,并通过该微信号与被害人王某某谈男女朋友关系,后虚构回家没有路费、母亲生病住院、被人起诉需要保证金等事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共计人民币15313.4元。
2020年4月6日14时许,被害人汪某某打110报警,被告人赵某某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返还了被害人汪某某7000元。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缴获的作案OPPOR15手机一部;
2、书证:被害人王某某提供的转账记录、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被害人汪某某提供支付宝明细照片三张等;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汪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5、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谅解书一份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1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5313.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实施盗窃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实施诈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应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光强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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