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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李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航检一部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841989********,汉族,小学毕业,务工,户籍地河南省新郑县住河南省新郑市**乡**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841986********,汉族,小学毕业,务工,户籍地河南省新郑市住河南省新郑市**乡**队**号。因盗窃罪,于2007年9月26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盗窃罪,于2009年1月8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日经本院以信用卡诈骗罪批准逮捕,于2020年7月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安社区2号院东大门附近,从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红色三轮车驾驶室内盗窃一个黑色钱包,钱包内装有现金3000元、身份证、驾驶证、中国银行卡一张、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一张。随后,赵某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称钱包是捡来的,两人经商量,于2019年12月15日至30日期间,分多次将赵某某盗窃所得的农村信用社卡内的16200元套现。后赵某某独自将中国银行卡内1900元套现。赵某某与李某某将违法所得21100元挥霍。

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龙王办事处龙安社区5号院被抓获到案,其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非党员证明、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新郑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

(2)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河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交易明细;

(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

(4)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5)指认照片;

(6)报案材料;

(7)自述材料;

(8)受案经过、到案经过; 

2.证人乔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莹

检察官助理:杨雪婷

2020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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