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年龄49岁),公民身份证号码1527251968********,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逮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镇,打工。1998年11月30日因盗窃罪,被杭锦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2年1月31日因盗窃罪,被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4月16日因强奸罪,被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月6日因交通肇事罪,被鄂托克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6年1月24日刑满释放。2018年5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被鄂托克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鄂托克旗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鄂托克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鄂托克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盗窃罪、诈骗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2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4日补查重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日、2020年4月15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时间从2020年2月2日至2012年2月16日,时间从2020年4月15日至2020年4月2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8年5月11日晚,被告人赵某甲在鄂托克旗**镇**村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盗走被害人李某某一部黑色金立牌翻盖手机及卡包。经鄂托克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一部黑色金立牌翻盖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已发还至被害人。
2.被告人赵某甲因讨要工资与其雇主谢某某发生纠纷,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赵某甲将谢某某家储料仓和铁护栏用拖拉机撞坏,并将谢某某家羊圈暖棚隔离板踢倒。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赵某甲将谢某某家本田轿车、拖拉机、小型铲车、五菱牌小型客货用车、摩托车等交通工具轮胎用剪刀扎破。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赵某甲将谢某某家门厅西侧玻璃用铁锤砸烂,并将谢某某的衣物、手提包、皮箱等物品拿出后烧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指认、扣押等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因讨要工资与其雇主谢某某发生纠纷,多次毁坏谢某某家中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文光
检察官助理:王丽娟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现被羁押于杭锦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涉案物品单刃刀1把,剪刀1把,手锤1把。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