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一部刑诉〔2020〕71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012000********,汉族,大学肄业,务工,非中共党员,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现住山东省菏泽市**区**事处**社区**村**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0月2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1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因赌博于2020年5月1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0年6月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兰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19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在山东省菏泽市牡丹新城西门南侧、牡丹路东侧便道捡到被害人王某某的VIVO手机,赵某某破解手机密码并修改手机支付密码,从该手机绑定的银行卡内盗刷12000元钱至该手机的微信和支付宝账号内,后多次以发红包和转账的形式转入到自己微信账号内9150元并用于挥霍。
案发后,赵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2020年3月15日左右,被告人赵某某明知出售自己的银行卡提供给犯罪分子用来做电信诈骗、网络赌博、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仍将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卡号:xxxx0)、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卡号:xxxx3)卖给“王某某”“王某某”用以犯罪活动。经查询,转入两张银行卡的诈骗资金共计251411.5元,涉及收款金额达100余万元。
另查明,经兰考县公安局办案人员电话传唤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移送案件通知书;(2)赵某某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2份;(3)前科证明、撤销案件决定书;(4)菏泽市牡丹区牡丹办事处赵楼社区证明材料;(5)行政处罚决定书;(6)王卫国账户余额明细单2份、微信支付交易明细;(7)王卫国短信记录截图照片1幅;(8)协议书、收到条、刑事谅解书;(9)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牡丹派出所情况说明;(10)赵某某农业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1)公安电信诈骗侦办平台关于赵某某银行卡涉及案件清单;(12)案件来源及破案报告、抓获经过;2.证人任真桢的证言;3.被害人王卫国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讯问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将自己的两张银行卡及其配套设备提供给他人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考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 浩
李 楠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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