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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诉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本市天宁区**镇**村委**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叶晗、被害人王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危险驾驶

2019年8月31日晚,被告人赵某某在武某某家中(本市天宁区**镇**村委**村)饮酒。当晚其驾驶汽车(牌照浙B8****)从**镇**村委**村行驶至**镇**路**大桥南侧辅道**路灯杆处,因醉酒躺在马路边。经路人报警,被告人赵某某被交警查获。当晚,赵某某因涉嫌醉酒驾驶被民警送至**卫生院抽取血样备检。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1.9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武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宁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天宁大队出具的执法记录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二)盗窃

2019年9月1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天宁区**交警中队接受调查时,趁人不备之际,窃得该交警中队院内被害人王某甲汽车(牌照苏D2****)内现金人民币2070元、黄金叶香烟1包。

案发后,被盗现金人民币2070元已追回并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王某甲。

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焦溪派出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焦溪派出所提取的**交警中队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艳杰

2020年2月2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本市天宁区**镇**村委**号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36713****。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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