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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候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19〕112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5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街**号院**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5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22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6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玖仟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2月12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9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8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9月18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侯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41965********,汉族,文盲,无业,住河南省太康县**乡**村**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9年8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18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19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侯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卫生路永和里交叉口路边,盗走被害人田某某举停放于此的大力神电动车一辆,后以35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侯某某,侯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车辆的,仍予以收购,并转售获利。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070元。

2019年8月5日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沙口路与兴隆铺路交叉口路边,盗走被害人李开放停放于此的大力神电动车一辆,后以35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侯某某,侯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车辆的,仍予以收购,并转售获利。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125元。

2019年8月10日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绿文小区门口,盗走被害人杜某某停放于此的大力神电动车一辆,后以35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侯某某,侯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车辆的,仍予以收购,并转售获利。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800元。

2019年8月11日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信息学院路东风路交叉口小铺新区,盗走被害人周某某停放于此的大力神电动车一辆,后以35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侯某某,侯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车辆的,仍予以收购,并转售获利。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083元。

现侯某某已将违法所得上缴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侯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周某某、李开放、田某某举、杜某某的陈述;3、鉴定意见;4、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侯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赵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对侯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彬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侯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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