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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用身份证件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157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2015年10月19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月4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20日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7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8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用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6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鲁******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九新公路陈春公路处时被民警查获。民警要求赵某某出示驾驶证接受处罚,赵某某出示刘某某遗忘在其车内的驾驶证,冒用刘某某身份,致使刘某某驾驶证被扣留。

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说明书、执法记录仪视频及截图证实,其接到交警电话,让其处理酒驾的违章,但其一直在外地出差,不可能酒驾。经观看执法视频,其发现是赵某某盗用了其驾驶证。

2.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6月3日22时许,其在本区九新公路陈春公路进行酒驾整治,拦下一辆牌号为鲁******小型轿车检查时发现,驾驶员身上有酒味,后对驾驶员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是饮酒后驾车,其让驾驶员出示驾驶证行驶证,驾驶员出示了名为刘某某的驾驶证。当时光线较暗,其未发现异常,遂根据驾驶员提供的驾驶证信息开具了饮酒后驾车的强制措施凭证。

3.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测试仪结果单、刘某某驾驶证证实,赵某某冒用刘某某身份接受酒精测试,结果为47mg/100mL,致使刘某某驾驶证被扣留。

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赵某某驾驶证信息证实,赵某某因于2015年8月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而被吊销驾驶证。

5.《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赵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被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月4日刑满释放。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赵某某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及其他自然身份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赵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8.被告人赵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盗用他人的驾驶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用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建议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顾潇燕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联系方式:1826328****。

2.案卷材料二册、补充材料二页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仍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八十条之一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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