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西检二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02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邢台市**厂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街**号**厂,现住邢台县**镇**村。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邢台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至3月20日间,被告人赵某某在邢台县**镇**村西南深沟垴山场内,未经林木所有权人郝某某同意,擅自采伐郝某某承包的林木。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在该处采伐柞树318株,合立木材积9.512立方米。
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4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情况说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郝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林业技术鉴定报告书;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擅自砍伐他人承包经营管理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明
(代章)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电话13483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补充材料1份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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