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区检公诉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011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号,住址:甘州区**园**号楼**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起,被告人赵某某在甘州区**路**园东门旁门店从事酿皮加工、销售,在加工制作酿皮的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在酿皮中添加非食用物质“增筋剂”,并将制成的酿皮向**超市南街便利店、门店散客进行销售。2019年6月24日,张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工作中于**超市南街便利店发现2kg被告人赵某某供应的酿皮,随后将其查获。后经委托甘肃中商食品质量检验检测有限公司对添加了“增筋剂”的酿皮进行检验,被检酿皮中检出硼酸,且含量为556.02mg/kg,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赵某某生产、销售的酿皮系有毒、有害食品。2019年7月18日,张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本案移交至张掖市甘州区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2.证人阮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检验鉴定报告;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张掖市市场监管局移交资料、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现将本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建新
2020年2月12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甘州区**园**号楼**单元**室;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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