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19〕30号
被告人赵某甲,女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81964********,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新蔡县**镇**村委**组。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9年7月3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经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驻马店市新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位于新蔡县**镇**的自家冷库内,以每斤2.7元的价格收购陈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卖给其的五头死因不明、剥皮的生猪,在收购过程中,被新蔡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同时,在该冷库现场发现有大量可疑生猪肉,与查获的5头生猪累计重量共计5575千克。经鉴定,该涉案的五头生猪及现场发现的大量生猪肉均为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前科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等;
3.证人杨某某、赵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赵某甲及同案犯陈某某、王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新蔡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动物检疫结果意见书;
6.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蔡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鹏
杨凯
2019年12月1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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