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三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11971********,汉族,大学文化,天津**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户籍地为天津市和平区**号,现住址为天津市河西区**路**里**室。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7月3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实际经营的天津**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加盟“**”饭店),在未索要票据和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等证明文件的情况下购进鲜牛肉并制作成酱牛肉出售。2016年10月9日,天津市西青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委托通标标准技术服务(天津)有限公司对该批次酱牛肉进行抽样检验,检验出不得在动物性食品中检出的克伦特罗,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其购进的牛肉没有合法来源和相关检验合格证明,仍加工成食品并予以销售,后该批次牛肉经检验为不合格,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海燕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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