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赵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公开版)_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二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住河南省虞城县****路化**路口**角,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在河南省虞城县**镇**路与**交叉口**角经营“**胡辣汤”制作并销售油馍头(小油条)2019年11月08日虞城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民警对其制作销售的油馍头(小油条)进行抽检,经河南恒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油馍头”检验,检验结论,铝的残留量(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要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张**的证言;

3被告人赵**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在经营过程中,生产、销售的油馍头(小油条)铝的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要求,检测结论为不合格。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张新武

检察官助理:徐桂芳

(院印)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赵**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