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虞检二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赵**,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市**县,住河南省虞城县**镇**路化**路口**角,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经虞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7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在河南省虞城县**镇**路与**交叉口**角经营“**胡辣汤”制作并销售油馍头(小油条)2019年11月08日虞城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民警对其制作销售的油馍头(小油条)进行抽检,经河南恒晟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油馍头”检验,检验结论,铝的残留量(以A1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要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张**的证言;
3被告人赵**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在经营过程中,生产、销售的油馍头(小油条)铝的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2760-2014要求,检测结论为不合格。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主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张新武
检察官助理:徐桂芳
(院印)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赵**现已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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