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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犯聚众斗殴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梁检一部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21999********,汉族,无业,商丘学院职业教育学院一年制大中专计算机网络技术专业2019年录取生,住商丘市梁园区健康路***号**排**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3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32001********,汉族,商丘市第三高级中学高三学生2019年毕业学生,住商丘市梁园区解放三胡同**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9年7月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3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0022000********,汉族,商丘职业技术学院在校16级机电一体化一班学生,户籍地:商丘市梁园区周集乡张庄村叶庄村**号,现住商丘市睢阳区宏盛王朝小区1A17B06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犯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3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9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许**、周**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4月9日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4日20时,王**(已判刑)与其朋友被告人赵**等四人在商丘市团结路“联盟网咖”上网,因被告人许**追求其对象,便用其对象的QQ号给许**发信息,让其不要再骚扰,两人在QQ上发生对骂。当时许**正在位于商丘市平原路真爱堡酒店邀请十来个朋友过生日吃饭,其中有被告人周**,便明确说明双方在真爱堡酒店门口见面。21时许王**等五人坐车至酒店门口,见到许**、周**等人,双方发生对骂,许**方人员先动手,双方发生互殴,由于王**方人少,被许**方人员打倒。双方都没有报警,各自离开。

王**起来后,又通过QQ语音与许**联系。许称在商丘市凯旋路宝乐迪楼下,王**到宝乐迪楼下时看到许**、胡**等七八个人在现场,便先找到奥子、皮皮等人,并给奥子等人指认了许**等人。双方发生对骂后,王**方人员便对许**等人持木棍进行殴打,将胡**、王*打伤,经法医鉴定胡家乐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王*伤情构成轻微伤。案发后,王**方人员赔偿胡家乐医疗费等费用10万元,取得胡**的谅解。

许**于2019年7月3日、周**于2019年7月17日向商丘市公安局前进分局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王**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赵**、许**、周**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许**、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许**、周**聚众斗殴,系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周**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班银海

检察员:王  涛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赵**、许**、周**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44423660、17749487986、132837028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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