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四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某,男,汉族,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231981********,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镇**村**组**号,现住平昌县**镇**街。未曾受过刑事、行政处罚。
本案由平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为牟取经济利益,与平昌县**镇**村**社村民郭某甲、李某某达成林木买卖口头协议,按照单株30元的价格购买以上两户村民自留山林木。被告人赵某某于次日在郭某甲、李某某处收集林权证、户口簿等证件,并于8月21日借用木材经营户覃某某的木材经营资质向平昌县林业局申请办理郭某乙(系郭某甲儿子,经证实林木权属为郭某乙所有)、李某某两人自留山林木的采伐许可证。同年8月24日至8月29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组织林木采伐工人王某某、何某某等人将购买的郭某乙、李某某两人自留山(小地名:烂田湾)林木全部采伐。经平昌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鉴定,被告人赵某某在郭某乙、李某某两人自留山共计采伐柏木136株,折合立木蓄积42.643立方米。
2020年9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向平昌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11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主动交纳补植复林费用人民币13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指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主动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继元
检察官助理:何经朝
2 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平昌县**镇**街,电话:19960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起诉书8份。
6.缴纳补植复绿费用票据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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