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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滥伐林木案)(公开版)_华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华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二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9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华安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8日被华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底,被告人赵某某以人民币7000元的价格向邹某华购买一片杉木林,地点位于华安县**镇**村。同年4月13日至4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携带油锯到该山场进行砍伐杉木。随后,被告人赵某某雇请杨某海驾驶闽EKJ7**农用车,准备将木材运输到漳州市芗城区**镇木材加工厂销售,在运输途中因案发,指使驾驶员杨某海将杉木卸在华安县**镇**村。经福建拓普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砍伐林木立木蓄积量为29.4695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年5月20日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华安县公安局森林分局投案,并向其扣押林木370根20.4807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邹某华、童某金、杨某海等4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4.福建拓普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立木蓄积29.469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树文

检察官助理:陈思睿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被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华安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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