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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滥伐林木案)_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4128241969********,汉族,高中毕业,务农,住河南省西平县**镇**村委**组。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20年3月6日被西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平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他人采伐位于西平县**镇**村**的5株树木。经西平县自然资源局鉴定:被采伐的5株林木均为杨树,立木蓄积共计10.0478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书证;2.证人赵某甲、时某某、赵某乙、赵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树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西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屈三平

2020年6月4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住河南省西平县**镇**村委**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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