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住玉林市兴业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滥伐林木罪,经兴业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兴业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滥伐林木罪,2020年6月22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兴业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业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9日,被告人赵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雇请工人砍伐其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向周某某购买的位于兴业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分校某某岭的桉树。经鉴定:被采伐林木地点位于兴业县某某镇某某村1林班,涉及3、16、40小班,被采伐树种为巨尾桉,被采伐林木总株数为119株,总蓄积量为11.8立方米。
另查明,2020年6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兴业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周某某、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被采伐林木调查报告;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辨认现场视频、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卫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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