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叙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四川省叙永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镇**村*社***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8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现住四川省叙永县**镇**村*社**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叙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叙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2 月5 日14 时许,叙永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线索,发现被告人赵某某有非法制造枪支的嫌疑,于同日对被告人赵某某位于叙永县**镇于**村*社的家进行检查,查获射钉器一把,瞄准镜一个。后经被告人赵某某主动交代,其在叙永县**镇**村租住的房间内有一把改装的射钉枪,随后带领民警到叙永县**镇**村其租住的房屋内,查获射钉枪一把(含枪管),瞄准镜一个,射钉弹七颗,钢珠三颗。2019年底被告人赵某某在网上观看了改装射钉器的视频后,便萌生出将射钉器改装为枪支用来打鸟的想法,之后陆续通过手机淘宝软件购买瞄准器、无缝钢管等零配件,按照网上视频在叙永县**镇**村其租住的房屋内将射钉器改装成枪支。经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赵某某租住房屋内查获射钉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具备法定枪支杀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赵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其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柳红梅
书记员:陈忠
2020年8月1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叙永县**镇**村*社***号家中,电话号码:183********
2.案卷卷宗贰册,光盘壹张
3.鉴定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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