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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船检公刑诉〔2019〕50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7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住遂宁市船山区**。1999年5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遂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初、4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两次在王某某经营的船山区****镇新****超市向其低价销售紫云、红塔山等牌子的假烟共55条,获利人民币4350元。该假烟后被公安民警以及烟草局工作人员查获。

2019年4月13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在刘某某经营的大英县****镇****村的副食店向其低价销售紫云牌假烟20条,获利人民币1400元。该假烟后被公安民警以及烟草局工作人员查获。

2019年春节以后,被告人赵某某两次在吴某某经营的遂宁市安居区****镇****副食店低价向其销售紫云牌假烟共9条,获利人民币650元。2019年4月13日下午,赵某某在吴某某经营的遂宁市安居区****镇****副食店向其销售50条紫云牌假烟时,被公安民警和烟草局工作人员现场挡获,后从赵某某驾驶的黑色桑尼轿车(川******)后备箱查获疑似假烟219.7条,从其使用的遂宁市船山区****号房屋内查获疑似假冒伪劣卷烟总计388.5条。

2019年6月28日,遂宁市船山区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与公安民警在船山区****号路边挡获赵某某,从其驾驶的川******号长安面包车内查获疑似假烟1099.9条,从其使用的****库房、****门面房共查获疑似假烟134.8条。

经检验,公安机关从赵某某、王某某(从赵某某处购买)、刘某某(从赵某某处购买)处查获假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核算,公安机关2019年4月13日、6月28日从被告人赵某某处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卷烟价值人民币2178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海林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伍册,光盘柒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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