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陈检刑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10321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陈某区**镇**街**组**号,家住宝鸡市陈某区**镇**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农民。1988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02年10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2014年3月2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陈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20年6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宝鸡市公安局陈某分局刑事拘留,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陈某区看守所。
本案由宝鸡市公安局陈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陈某区虢镇新时代小区南侧永盛苑楼下南环路边,以600元价格向金某某出售毒品疑似物两包,经称重、鉴定,两包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0.41克、0.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及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毒品称重、封存笔录、辨认笔录等;5.毒品鉴定聘请书、毒品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陈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丽艳
检察官助理:王永兴
2020年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陈某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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