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铜鼓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33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铜鼓县**镇**路**号**室,住**镇下源洞私宅。因吸毒,分别于2016年9月7日、2020年5月12日被铜鼓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9月28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6日被本院决定不起诉;又因犯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12年8月14日、2015年12月1日,被铜鼓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四个月;再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铜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4日下午15时许,吸毒人员张某某与被告人赵某某微信聊天时,向其提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约定在铜鼓县**镇西湖广场天天烧烤店门口交付毒品。当天下午16时许,赵某某在指定地点向张某某交付毒品后通过微信收款260元。
2.2020年5月10日晚22时许,吸毒人员贺某某饮酒后想吸食毒品,于是电话联系赵某某欲购买800元甲基苯丙胺,因二人不是微信好友,赵某某便要贺某某将毒资以还款名义转至其妻的微信账号。贺某某先后3次共转款800元后,按赵某某要求来到铜鼓县**商城,从商城门口的石狮嘴中取到赵某某藏于该处的两小包毒品,因贺某某认为毒品数量不够,赵某某当场通过微信扫码退款其50元。后贺某某搭乘朋友的汽车到青松宾馆附近购买吸毒工具时,再次电话联系赵某某要其多给些毒品,赵某某随后驾驶助力车赶到,贺某某将此前取到的两小包毒品放在朋友汽车的后座上后,便搭乘赵某某的助力车返回桥北商城又取了一小包毒品。后贺某某到西湖广场与朋友汇合时,恰逢民警搜查其朋友的车,贺某某见状跑开并将其后取到的毒品扔入垃圾桶内。民警当场从贺某某朋友车内查获两小包可疑晶体,经称量,可疑晶体共0.96克,经鉴定,该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5月12日,赵某某主动到铜鼓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在讯问中还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现该案已被侦查机关立案侦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转账记录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贺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钟双艳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指认、辨认、称量笔录及照片;
5.铜鼓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赵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两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并被缴获甲基苯丙胺0.96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赵某某揭发他人犯罪,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以上情节,建议判处赵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瑶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铜鼓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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