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生于1990年**月**日,身份证号:6103261990********,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现住**镇**村**组**号。2015年2月6日因故意伤害罪被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9日被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眉县看守所。
本案由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从西安“党某某”处购买毒品冰毒后,驾车回到眉县贩卖给吸毒人员高某某,从中获利50余元。
2.2020年2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从西安“党某某”处购买毒品冰毒后,驾车回到眉县贩卖给吸毒人员高某某,从中获利50余元。
3.2020年2月23日,被告人赵某某从西安“党某某”处购买毒品冰毒后,驾车回到眉县贩卖给吸毒人员高某某、杨某某,从中获利50余元。
4.2020年3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从西安“党某某”处购买毒品冰毒后,驾车回到眉县贩卖给吸毒人员高某某,从中获利50余元。
5.2020年3月8日,被告人赵某某从西安王某某处购买毒品冰毒后,驾车回到眉县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从中获利150余元。
6.2020年3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从西安王某某处购买毒品冰毒后,驾车回到眉县贩卖给吸毒人员高某某、杨某某,从中获利50余元。
7.2020年3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从西安“党某某”处购买毒品冰毒后,驾车回到眉县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从中获利250余元。
8.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从西安“党某某”处购买毒品冰毒后,驾车回到眉县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从中获利150余元。
9.2020年3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从西安胡某某处购买毒品冰毒后,驾车回到眉县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从中获利150余元。
10.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赵某某从西安“党某某”处购买毒品冰毒后,驾车回到眉县贩卖给吸毒人员高某某、贾某某,从中获利50余元。
11.2020年4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从西安“党某某”处购买毒品冰毒后,驾车回到眉县贩卖给吸毒人员高某某、杨某某,从中获利50余元。
12.2020年4月7日,被告人赵某某从西安“党某某”处购买毒品冰毒后,驾车回到眉县贩卖给吸毒人员杨某某,获利50余元。
13.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赵某某从“党某某”处购买冰毒后,驾车回到眉县贩卖给吸毒人员高某某、杨某某,从中获利150余元。
14.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从西安“党某某”处购买毒品冰毒后,驾车回到眉县贩卖给吸毒人员高某某、徐某某被我局抓获,现场从赵某某身上查扣疑似冰毒物0.77克。
15.2020年4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从西安购买毒品冰毒后伙同云某某、贾某某、魏某某四人在眉县**街办**附近赵某某所驾驶的白色小车内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人口信息、微信交易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车辆证明、情况说明;
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1证人证言:证人云某某、高某某、杨某某、贾某某、魏某某的证言;
1鉴定意见: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
1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某、证人高某某、杨某某、云某某的辨认笔录;
1视频资料:公安机关现场抓获被告人赵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多次为他人代购毒品冰毒,从中牟利,并提供毒品冰毒,在自己车内容留他人共同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敏卓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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