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微检一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61988********,大学文化,中共党员,无业,山东省微山县人,住微山县**村**号。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以涉嫌诈骗罪被本院依法批准逮捕。
被告人卜某甲,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61984********,中专文化,崔庄煤矿工作,山东省微山县人,住滕州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以涉嫌诈骗罪被本院依法批准逮捕。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卜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以来,微山县众睿实业有限公司朱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伙同卜某甲等人以帮助卜某乙、丁某某、李某某、何某某、何某某等人提取住房公积金为由,而先后伪造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微山县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备案证明等提取住房公积金手续,用于非法套取住房公积金,并以收取手续费的名义骗取以上人员的现金11万余元,数额巨大,社会影响恶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年龄证明、到案经过、领款证明、伪造的手续等证据证实;2、证人周某某、王某某、满昆昆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卜某乙、丁某某、何雪艳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卜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卜某甲在犯罪中情节较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玉明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卜某甲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宗四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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