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邳检诉刑诉〔2015〕61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03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徐州市**区**楼**室)。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邳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5年4月9日、6月24日决定将该案退回邳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邳州市公安局分别于2015年5月9日、7月24日重新将该案移送我院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6月9日、8月24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3月4日,唐某某(已判刑)在香港注册成立了**集团有限公司,其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出资人。
2011年唐某某经他人介绍认识了周某某(另案处理),后经周某某引荐,唐某某认识了生产“细胞生态水”的易某某和做市场销售的齐某某(又名齐胜,另案处理)。唐某某、齐某某、周某某等人经过协商,约定由唐某某负责提**集团的企业名称、资金支持及宣传企业战略、宏观发展方向,并提成销售额的27%(其中20%是进货费用,7%是利润);齐某某负责拓展市场、提供营销模式、制定销售政策,并提成销售额3%作为佣金和5%作为营销费用(该笔资金由齐某某根据代理商的表现进行奖励),为确保产品顺利销售,齐某某找人制作了营销软件、专门网站,并租用服务器(以上费用由唐某某支付);周某某负责产品品牌、企业形象的宣传、策划和社会公关,并提成销售额2%作为佣金,剩余销售额的63%在齐某某提供的销售系统里面奖励给代理商;易某某负责研发和生产产品,生产的水护士品牌的“细胞生态护眼水”由**集团以10元每支的价格购进并独家对外销售。
自2011年下半年起,唐某某与周某某、齐某某等人开始按照协商的方案销售水护士牌的“细胞生态护眼水”(以99元每支的价格对外出售)。其销售模式为:客户交纳2万元后获得4万元的产品并成为加盟商,加盟商按7人编为一组,招收2个以上新加盟商即成为组长,并获得奖励5000元;组长带领组员发展8个加盟商时,获得1.5万元的奖励,同时晋升为“加盟店”;加盟店发展2个以上新的加盟店,即成为加盟店组长,获得5万元奖励;当加盟店组长带领7名组员(加盟店)发展8个新加盟店时,组长获得31万元的奖励,同时晋升为“旗舰店”;旗舰店发展2个以上新的旗舰店时,即成为旗舰店组长,获得10万元奖励;旗舰店组长带领7名组员(旗舰店)发展8个新旗舰店时,组长获得60万元的奖励,并成为高级服务中心。
唐某某为确保该销售模式的运转,又聘用于金某某(已判刑)、夏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等人,其中于金某某为唐某某的秘书,负责领导夏某某等人,管理、维护公司营销平台的后台数据、打款、收发货,并每天向唐某某汇报公司的经营状况及公司信息的上传下达等工作。齐某某发展了陈某甲(已判刑)等人,陈某甲又发展了被告人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等人,成为高级服务中心,同时陈某甲聘请了李丙丁(已判刑)进行授课宣讲,李丙丁在江苏南京、徐州等地向加盟人员多次进行授课宣讲。被告人赵某某等人在南京地区设立**集团南京代表处,后赵某某又发展了陈某乙、王某某等二百余人,并发展为旗舰店级别。
为接受加盟人员汇入的资金,唐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工商银行等银行办理九张银行卡,至案发时共接受加盟商汇入资金一亿一千八百余万元,并用其专门银行卡按照**集团的营销模式给加盟商进行返利,共返利六千余万元和支付易某某货款一千八百余万元。经审计,至案发时,**集团在全国多省市发展7000余名加盟商,涉案金额达一亿一千八百余万元,其中唐某某获利一千六百余万元,后用于购买股票、个人消费等。陈某甲发展3000余名加盟商,涉案金额五千余万元,并获利六百余万元。赵某某发展200余名加盟商,涉案金额五百余万元,并获利一百余万元。
“水护士”牌“细胞生态护眼水”和“细胞生态护肤水”无生产许可证,“水护士”的品牌申请被商标局驳回、包装上印的专利号(201010569535)为生产设备的专利号,不是产品的专利号。
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张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与同案人唐某某、陈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邳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电子勘察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与唐某某、陈某甲等人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购买商品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德印
2015年9月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在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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