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21********183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营口市站前区**里**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被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营口市公安局站前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营口市站前区**街**小区**号**单元楼下,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花坛旁边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员:侯园馨
代检察员:孙琪美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营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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