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19〕596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0625,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街**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被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于2017年2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8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来到瓦房店市**商场吴某某摊位,趁店内服务员不注意将吴某某摊位上的腰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4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人员档案、谅解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指认犯罪现场照片、医院检验报告单;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木军
助理检察员: 姚 烨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律师意见1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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