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二部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7211978********,彝族,中专文化,云南省******工程公司出纳,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普洱市思茅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于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交普洱市公安局思茅分局执行。
本案由普洱市思茅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李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6年11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云南省******工程公司出纳和该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602462.1元,用于个人消费,超过三个月未还。具体是:
一、2006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担任云南省******工程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152462.1元,用于个人消费,超过三个月未还。
1.2006年11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未经公司领导审批及会计人员复核的情况下,以借支的形式从公司库存现金中支取现金人民币37000元。
2.2006年11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未经公司领导审批及会计人员复核的情况下,以借支的形式从公司库存现金中支取现金人民币50000元。
3.2007年1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未经公司领导审批及会计人员复核的情况下,以借支的形式从公司库存现金中支取现金人民币3000元。
4.2007年2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未经公司领导审批及会计人员复核的情况下,以借支的形式从公司库存现金中支取现金人民币11000元。
5.2008年10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未经公司领导审批及会计人员复核的情况下,以借支的形式从公司库存现金中支取现金人民币3000元。
6.2010年12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未经公司领导审批及会计人员复核的情况下,以借支的形式从公司库存现金中支取现金人民币45000元。
7.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未经公司领导审批及会计人员复核的情况下,支取公司列转职工备用金账户余款人民币3462.1元。
二、2013年10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担任云南省******工程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出纳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45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超过三个月未还。
1.2013年10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未经公司财务负责人审核及公司领导审批,以借取现金的名义,支取公司人民币50000元。
2.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未经公司财务负责人审核及公司领导审批,以借取现金的名义,支取公司人民币100000元。
3.2015年9月1日,被告人赵某某未经公司财务负责人审核及公司领导审批,以借取现金的名义,支取公司人民币100000元。
4.2016年5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未经公司财务负责人审核及公司领导审批,以借取现金的名义,支取公司人民币100000元。
5.2017年5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未公司财务负责人审核及公司领导审批,以借取现金的名义,支取公司人民币100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退缴人民币12800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线索移送函、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赵某某户口证明、证明,云南省******工程公司物业公司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书、干部履历表、聘用制干部审批表、员工登记表、工资升级审批表、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推荐评审表,云南省******工程公司房产证、营业执照、关于成立物业管理公司、专用设备管理站及人员任免的通知,云南省******工程公司财务凭证、借条,云南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赵某某工资汇总表、工资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郭某某、娄某某、李某甲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委托鉴定书、会计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担任云南省******工程公司出纳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共计人民币602462.1元,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楸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镇**社区居民委员会**路**号*幢*单元****室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量刑建议书。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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