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11986********,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村,现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庄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抢劫,于2019年11月30日被宁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13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宁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宁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2日晚2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被害人徐某某财物为目的,驾驶车牌号为鲁******的宝骏730汽车将正在搭乘其汽车的被害人徐某某拉至偏僻的宁津县辛庄村北侧公路,采用压制被害人的双腿、手掐被害人脖子的方式,向被害人索要钱款,在被害人回答没钱,给其母亲打电话要钱后,赵某某将被害人徐某某拉扯下车,不顾被害人的阻挠,将被害人的一部手机及一个行李箱强行拉走。作案后被告人赵某某将抢劫所得的手机、行李箱个人使用,将行李箱内衣服扔掉。2019年12月3日,经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对该手机、行李箱及行李箱内部分衣服的价格进行评估,上述物品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559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宁津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宁津县公安局抓获、搜查时的录像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晴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4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