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莘检公刑诉〔2019〕42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公民身份号码371525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聊城市冠县工业园**村,住址**。2019年7月2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聊城市公安局聊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聊城市公安局聊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聊城市公安局聊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带来的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2日下午,在冠县港海公司大门口,被害人薛某某在协助宁波五矿公司保全货物时,与朱某某等人(另案起诉)发生纠纷,在民警出警离开后,朱某某指使被告人赵某某持刀扎破薛某某轮胎。经鉴定,被损坏车辆价值7060.6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借故生非,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连伟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电话:13475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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