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刑检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3********009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山西省襄垣县**镇**村。2013年3月6日因赌博被襄垣县公安局罚款200元;2014年1月24日因吸毒被襄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6月9日因吸毒被襄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11月14日因犯贷款诈骗罪被襄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20年6月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赵某某在其位于襄垣县**镇**村的家中容留张某某、黄某某共同吸食毒品“筋”三次,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筋”一次。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先后容留三人吸食毒品“筋”四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锡纸等物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黄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搜查、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慧波
检察官助理 韩玲玲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四册共一百零九页、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物品:锡纸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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