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河南省**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文盲,农民,住**市**镇**村**组**号。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亦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20日,永城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在对本市芒山镇张庄村村民张某某依法执行拘留措施时,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其丈夫陈某某、村民张某某、杜某某、蒿某某(已判刑)等人在芒山镇张庄村保安山风景区东门广场,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协助法院执行公务的公安民警以及芒山镇政府的工作人员,采取围堵、殴打、谩骂等手段加以阻碍,致使公安民警赵某某、崔某、王某三人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王某陈述;
3、证人陈某某、靳某某、闫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
5、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
6、物证照片;
7、鉴定意见;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振华
王 萌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侦查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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