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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涉嫌受贿罪)(公开版)_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头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0104********901X,汉族,在职研究生文化程度系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办公室**办公室)党支部副书记、副主任,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住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受贿罪,2020年1月21日院决定,于当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1日院决定,于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受疫情影响,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二次(自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4月16日、自2020年5月29日至2020年6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3月16日、自2020年5月17日至2020年5月31日、自2020年7月29日至2020年8月1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至2018年12月,被告人赵某某任本区**办公室(**办公室)党支部副书记、主任期间,利用负责房屋征收工作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单独或伙同他人收受吕某某、刘某某、王某甲、陈某某、姜某某、王某乙等6人给予的钱款共计207万元。

1.2014年5月至7月,被告人赵某某任本区**办公室(**办公室)党支部副书记期间,伙同时任**局副局长王某某(另案处理)为个体经营户吕某某提高房屋征收补偿价格方面谋取利益。吕某某遂给予王某某好处费人民币120万元,被告人赵某某分得其中60万元。

2.2015年2月,被告人赵某某任本区**办公室(**办公室)党支部副书记期间,接受新疆**有限公司经理刘某某的请托,在测绘评估及费用结算方面为其提供帮助,遂收受刘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万元。

3.2016年5月,被告人赵某某任本区**办公室(**办公室)党支部副书记期间,在乌北货运中心项目征收中,接受山东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请托,为其在提高房屋征收补偿价格方面谋取利益,遂收受王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20万元。

4.2017年中秋节至2018年11月,被告人赵某某任本区**办公室(**办公室)党支部副书记期间,为新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陈某某为在工程施工、工程款结算方面提供帮助,遂三次收受陈某某给予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5万元。

5.2018年1月,被告人赵某某任本区**办公室(**办公室)党支部副书记期间,为新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某在提高厂房征收补偿价格、审批支付补偿款方面谋取利益,遂收受姜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0万元。

6.2018年12月,被告人赵某某任本区**办公室(**办公室)党支部副书记、主任期间,为乌鲁木齐**有限公司股东王某某在提高房屋征收补偿价格、审批支付补偿款方面谋取利益,遂收受王某某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4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吕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页无正文)

此致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丁学艺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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