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丰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饮酒后驾驶“别克”牌冀B*****号轿车沿丰南区一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东段时,被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截停例行检查,经该大队提取赵某甲血液送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结果为161.40mg/100ml,系醉酒。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经丰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警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赵某甲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
2证人赵赵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唐山市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赵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梁荣芬
附:
1.被告人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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