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川检二部刑诉〔2020〕163号
被告人赵某某 ,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030********501X,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达州市达川区**路**号栋*单元**楼*号,现住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小区**。2020年3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达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 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1日零时许,被告人赵某某 饮酒后驾驶川S*****小型轿车从达州市达川区南外“锦州国际”小区路段行驶至达州市通川区通川中路二马路路口路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器检测,被告人赵某某 身体内酒精含量为:93mg/100ml;后经医务人员抽取赵某某 血样并进行送检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91.9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 在公安机关对其涉嫌危险驾驶罪进行侦查期间,指使朋友何某某(男,**岁,达州市达川区人)向侦查人员作假证,意图逃避刑事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身份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吸毒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人何某某的证词;被告人赵某某 的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查获及血样提取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 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 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 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兵
检察官助理:符丹
2020年7月1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已被取保候审。(联系号码:18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并附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起诉书8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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