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02196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潍坊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潍坊高新区**新城**-*-***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5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在潍坊市奎文区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东50米处时,撞到道路中央隔离护栏造成车辆翻滚,将对向车道谭某某驾驶的车辆撞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9.80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收到条等;2.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3.证人吕恒剑、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赵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唐晓楠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随案移送。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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