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元检公诉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31992********,汉族,中专文化,中国**局**有限公司**,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街**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7日被丹东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晚,赵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辽F****1小型轿车与宋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辽F****2小型轿车在丹东市元某某九道桥路段发生刮蹭后,赵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宋某某驾车追至丹东市元某某九道沟漫水桥路段时将赵某某驾驶的车辆别停。双方就赔偿问题交涉未果,赵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宋某某遂于当日20时4分报警。交警人员到达现场后电话联系赵某某询问情况,但赵某某拒不配合不予到案。后交警人员于当日23时许在丹东市元某某九道派出所附近将赵某某抓获,并于23时9分对赵某某进行现场酒精呼气式检测,赵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42mg/100ml。交警人员于次日0时10分将赵某某带至丹东市公安医院进行提取血液样本。后经丹东东圣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72 mg/100ml。赵某某被查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底卡、电话查询记录、交警自述材料、派出所民警自述材料、报警登记、现场呼气酒精检测单、血液提取登记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人钱某某、卢某某、孙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元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征中
检察官助理:孙宇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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