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住庄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3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辽B****9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庄河市青堆镇医院北侧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李某某驾驶的辽B****6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赵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害人李某某拨打报警电话,交警出警后现场对赵某某乙醇呼气检测结果为108mg/100ml,随即将赵某某带到庄河市青堆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血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03.76mg/100ml。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2020年6月22日,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通过电话传唤被告人赵某某,赵某某接到电话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当日,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 强
检察官助理:隋清淼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庄河市**镇**村**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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