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31988010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同太乡**村**屯**组,现住址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德惠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德惠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吉A*****号白色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民族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民族路与六道街交汇处时,遇在该处执勤的民警,赵某某为躲避检查遂驾车沿六道街往松柏路方向逃跑,行至松柏路右转弯时,与沿松柏路由南往北行驶的由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吉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赵某某并未停车而是继续驾车逃跑,行至某某小区时,与小区内一景观石相撞,造成该景观石损坏,随后赵某某被追赶到此的民警抓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69毫克/100毫升。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及某某小区物业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证明等;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证人史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航
(院印)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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