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覃检公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6311986********,苗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镇**村**屯**号,现住广西贵港市覃某某**镇**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贵港市覃某某**镇**路口处与行人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赵某某、黎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赵某某抽血进行检验,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04.99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了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60元,并取得了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摩托车一辆;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6.血液酒精定性定量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覃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蒙列群
检察官助理:林玉婷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住**镇**宿舍,联系电话:18269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量刑建议书四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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