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赵某甲(自报),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30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四川省渠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乙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1时19分左右,被告人赵某甲驾驶渝D15****号重型自卸货车,途经G238线广东省普宁市池某某环市西路路口路段时,与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悬挂粤VM849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马某某当场死亡。经普宁市交警部门现场勘验调查认定:被告人赵某甲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马某某无责任。经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马某某符合与钝性物体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乙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置。2019年12月5日,被告人赵某乙与被害人马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马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破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员电子档案、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呼气测试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收据、谅解请求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2.证人张某某梅、马丹的证言和辨认笔录;3.被告人赵某乙的某某与辩解;4.广东正理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乙案发后及时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置,到某某能如某某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某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桂武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附:1.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2.量刑建议书;
3.《认某某从宽制度告知书》、《认某某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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