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案)_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南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511******2015,汉族,初中文化,住本溪市南芬区**街道办事处**村**号,2018年3月9日因交通肇事罪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7月2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3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2日5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辽E****9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由本溪市南芬区程家村三组驶往下马塘方向,行至南芬区施小线程家村三组T路口右转时,与由沈家村向下马塘方向直行的被害人刘某甲驾驶的辽E****5号建设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甲受伤。经鉴定,刘某甲口腔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右肱骨粉碎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右下肢多处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颌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刘某乙、高某某、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沈佳司鉴所(2020)法临鉴字第8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沈佳司鉴所(2019)痕交鉴字12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致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令芳

检察官助理:张琳琳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