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微检一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70826196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山东省微山县人,住山东省微山县**镇**村**街**号。2019年12月12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微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金伍佰元;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微山县鲁桥镇圈里村北公路南侧时,与盛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盛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9年12月25日,经微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盛某某伤情评定为重伤二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盛某某无责任。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微山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犯罪记录证明、办案说明肇事现场图等;2.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3.视听资料:手机音频资料壹宗;4.证人唐某某、崔某某、李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贵宝
2020年4月9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逮捕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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