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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污染环境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28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临泉县人,住安徽省临泉县**镇**庄**村**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未经环保等相关部门审批,在临泉县**行政村供电所东侧路北成立**不锈钢门窗厂。2019年7月,赵某某在其门市部北侧300米偏僻处租赁一间铁皮房充当电镀车间,私自采用电镀工艺加工不锈钢门窗,该厂未建立废水处理设施且未经环保验收,将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含有铬、镍等重金属污染物,没有经过任何处理直接排放到池子下面挖的水沟里,污染物通过水沟流到厂房旁无任何防渗漏设施的水沟里。2019年11月6日安徽奥创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对该厂电镀生产车间东侧的排水沟和该车间北侧门前排水口处的废水取样检测,经检测,该两处废水中重金属总铬含量分别为353mg/L、264mg/L,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企业水污染排放限值总铬的352倍、263倍;重金属镍含量分别为21.2mg/L、10.5mg/L,超过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企业水污染排放限值总镍的41.4倍、20倍,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奥创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

5、临泉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临泉县生态环境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伟娜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住临泉县**镇**行政村**号。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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