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县**乡**村9号。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6月2日被抓获归案,于同年6月8日被虞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3年11月份至2016年5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其家中开设电镀厂进行螺丝的电镀,其对电镀后产生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2015年3月23日,虞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对该电镀车间所排放的工业废水提取检测,经河南省分析测试研究中心检测,该电镀车间排放的工业废水中重金属铬含量为18.9mg/L、镍含量为50.3mg/L, 严重超出国家《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限值三倍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电镀车间电镀螺丝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虞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窦翠英
王胜领
二0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附项: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
2、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卷宗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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