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山检一部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11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泰安**建筑工程安装公司员工,户籍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镇,住泰安市泰山区**号楼**单元**楼西户。2009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泰安市泰山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因犯抢劫罪被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8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5日18时许,被害人张某甲到泰安市泰山区水牛埠金桂佳苑宋某某家中核实其在捷信公司的逾期欠款时,被告人赵某某(宋某某丈夫)使用言语威胁手段,胁迫被害人张某甲写下一张“收到宋某某13000元欠款”的收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到案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录音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未实际取得财物,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芳
检察官助理:米梁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_《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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