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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敲诈勒索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19〕166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6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陕西省高陵县人,住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县**乡**村**组**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2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2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10月4日至25日期间,假冒记者身份,在入住重庆市渝中区、南岸区、江北区多家酒店后,通过查找酒店自身遗留的卫生问题或者通过增添污渍、摆放毛发等方式人为伪造酒店客房卫生乱象,以对外曝光、向卫生部门投诉等方式相威胁,迫使酒店方答应其提出的免除房费、升级房间及支付赔偿金要求,多次敲诈各酒店共计人民币7335元、享受升级房费差价399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入住本市南岸区“亚朵”酒店后,通过上述方式迫使酒店退还房费人民币611元、赔偿其人民币500元;

2.2019年10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渝中区“美居”酒店,通过上述方式迫使酒店退还房费人民币596.82元(未入住)、赔偿其人民币500元。

3.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赵某某入住本市渝中区“如家精选”酒店后,通过上述方式迫使酒店退还房费人民币303元、赔偿其人民币600元;

4.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入住本市渝中区“国贸格兰维”酒店后,通过上述方式迫使酒店退还房费人民币562元、赔偿其人民币562元以及升级至价值人民币800余元的房间入住;

5.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赵某某入住本市江北区“尼依格罗”酒店后,通过上述方式迫使酒店退还房费人民币1339元并升级至价值人民币4664元的房间入住;

6.2019年10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入住本市渝中区“希尔顿”酒店后,通过上述方式迫使酒店退还房费人民币826元并升级至价值人民币1257元的房间入住;

7.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渝中区“璞悦”酒店,通过上述方式迫使酒店退还房费人民币766元、承诺让其免费住宿两晚。

被告人赵某某在“璞悦”酒店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捉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记者证照片等物证;

1.​ 酒店入住记录、账单截图等书证;

3.证人代某某、庞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新闻工作者,多次使用要挟的方式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理

2019年12月30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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