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1221994********,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贵阳市**县**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余姚市**街道**村**闸附近,与被害人陈某甲驾驶的一辆车牌号为浙B71****的黑色丰田越野车发生刮擦,下车沟通时发现对方系酒后驾车,遂采用以报警相威胁的手段,向被害人陈某甲索得人民币22800元。
2.2019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与云某某、“陈某乙”、“冯某某”(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共谋,结伙在余姚市**街道**村**闸附近,趁被害人王某某有酒后驾车行为,驾车碰撞被害人车辆制造交通事故,并采用以报警相威胁等手段,向被害人王某某索得人民币6880元。
3.2019年10月19日晚,被告人赵某某与云某某经事先共谋,结伙在余姚市**街道**村**巷附近,趁被害人沈某某有酒后驾车行为,驾车碰撞被害人车辆反光镜,并采用以报警相威胁的手段向被害人沈某某索要人民币18000元,实际索得人民币800元。
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记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照片说明、人口信息;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甲、王某某、沈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电子勘验工作记录;
5、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索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赵某某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埕铖
2020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卷宗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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