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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敲诈勒索案)_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26231975********,满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兴隆县,住河北******2020年6月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8日被兴隆县公安局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葛某甲系情人关系。2020年4月29日,葛某甲向赵某某提出结束情人关系,赵某某不满,隧以将手机存储的二人交往过程中的私密照片、录像发布到网络上损坏葛某甲名誉为由,对葛某甲进行纠缠、威胁,并将葛某甲部分私密照片发布到抖音上。2020年5月29日11时许,赵某某在鹰手营子矿区贝斯特快餐店附近遇到葛某甲,并一路跟随纠缠,索要葛某甲人民币2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将2万元返还给葛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葛某乙、徐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葛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红玲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兴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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