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536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62********,回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住河南省太康县**镇**路**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转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王某某(已判)、万某某(已判)、 刘某甲(已判)、刘某乙(在逃),预谋利用自行车“碰瓷”敲诈司机钱财,并明确分工和分赃。后刘某甲驾驶白色宝骏牌轿车(车牌号豫P923H6),带着王某某、万某某、赵某某、刘某乙,在106国道上寻求作案目标。
1、2018年6月14日7时许,被害人罗某某驾驶小麦收割机行驶至106国道杞**乡**村南地时,刘某乙将自行车故意推倒,谎称被收割机撞伤,后刘某甲、王某某、赵某某到达现场,以刘某乙被撞受伤为由,向罗某某索要现金5000元。
2、2018年6月15日8时许,被害人白某某驾驶小麦收割机行驶至106国道杞县**乡**村北地时,万某某将自行车故意推倒,谎称被收割机撞伤,后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等人到达现场,以万某某被撞伤为由,向白某某索要现金3000元,白某某准备将钱交给万某某时,杞县公安局宗店派出所民警赶到,将万某某、王某某抓获,刘某甲、赵某某趁机逃走。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刘某甲、万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白某某、罗某某的陈述;4.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部分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义
2020年9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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